玉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原副大队长林森彬因徇私枉法罪获刑四年
辖区一游戏厅摆放了大量赌博机被查处,收受游戏厅股东的好处后,时任玉环县公安局玉城街道派出所副所长的林森彬和经办民警杨合斌徇私枉法,使明知有罪的人不受追诉,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使罪重的多人受较轻的追诉。
近日,玉环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林森彬有期徒刑4年,判处杨合斌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摆赌博机被查,游戏厅股东找他“帮忙”
2011年8月28日晚,玉环玉城街道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位于玉城街道城中路42号的玉环快乐电子游戏厅(以下简称“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游戏厅内摆放的2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扣押了存款单、笔记本等物品,并对在游戏厅里经营管理的万荣明、郑丹君、周玉梅等人进行传唤调查。
次日,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对万荣明、郑丹君、周玉梅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此案由民警杨合斌负责办理,林森彬时任玉城街道派出所副所长,负责案件审查。
案发后,游戏厅股东吴志康通过林森彬的朋友吴某某和朱某某,找到林森彬和杨合斌说情,希望对该案件免予或减轻处理、对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和不追究涉嫌犯罪的潘则清(游戏厅股东)的刑事责任。同时,吴志康多次宴请林森彬、杨合斌,并送给他们香烟、衣服、名牌包等财物。
收到好处后,林森彬、杨合斌仅对挂名的游戏厅法定代表人林松丁和管理人员王苏明进行追诉,且违法对林松丁等5人采取、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致使涉案人员发生串供、翻供。
最后,林森彬、杨合斌采取隐匿证据和事实等手段,仅认定该游戏厅开设赌场两个多月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从而使王苏明、万荣明、郑丹君、周玉梅受到较轻追诉,使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林松丁受到追诉。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潘则清、吴志康等主要犯罪分子,则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
事实上,潘则清、叶菊花、吴志康等人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13日开设该游戏厅并同时经营玉环县炫酷地带等多家游戏厅,以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形式开设赌场共计获利2000多万元。由于林森彬的徇私枉法,导致玉城街道派出所自2011年8月28日对该游戏厅查获后,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通报并对该游戏厅进行取缔,致使吴志康等人仍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检方介入,徇私枉法案最终浮出水面
2012年6月份,吴志康等人在温岭开设赌场被抓。他交代,在玉环也以开游戏厅的方式摆赌场,而且在2011年8月被玉城街道派出所查处过,并且有送礼给林森彬等人,使当时现场被抓的3个人取保候审以及减轻处罚。
玉环检察院根据这条线索,第一时间向法院调取了该案的材料,发现案件中存在大量的疑问。检方立马将当时的涉案人员通知到案,进行调查取证,林森彬两人的徇私枉法案终于浮出水面。
2012年4月,林森彬被传唤到案,杨合斌也被抓获。同时,法院对游戏厅开设赌场案进行重审,纠正错案。原被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的林松丁,再审被判无罪,但以涉嫌伪证罪被重新起诉。王苏明、郑丹君、万荣明、周玉梅等人遗漏的犯罪场次,由玉环检察院起诉至法院进行再审改判。
2014年1月,玉环法院对林森彬、杨合斌案进行宣判,认为他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玉环快乐电子游戏厅王苏明等人开设赌场案过程中,多次接受他人宴请和收受财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使罪重的王苏明、万荣明、郑丹君、周玉梅受较轻追诉,使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林松丁受追诉,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潘则清、吴志康等主要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并致使潘则清、吴志康、万荣明等人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000多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悔过书摘录
由于本人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侵蚀,利欲熏心,忘记了党的多年教育和父母的谆谆教导,致使自己在人生的道路上行走方向产生了严重的偏移,逐渐迷失自我,导致自己深陷牢房。
检察官点评
林森彬和杨合斌徇私枉法一案,教训十分深刻。
他们也曾经兢兢业业,然而,随着环境的变化,头脑中的原则观念开始淡化,是非荣辱界限开始混淆,最终经受不住他人的说情和利益的诱惑,掉进了罪恶的深渊。
林森彬和杨合斌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次昭示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个颠扑不破的真理。他们自认为做得天衣无缝,能够瞒天过海,殊不知事情终有败露的一天。
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作为司法工作者,无论如何要有最基本的底线,那就是对法律的敬畏。只有坚守底线,才能在面对种种诱惑时,摆正自己的位置,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洁身自好。否则,不仅会葬送自己的美好前程,给自己的家庭带来痛苦,也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蒋虎雄
(来源:浙江在线)